李耀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词
辩护词精选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李耀辉
Aug
28
法耀星空(ID:fayaoxingkong)
www.liyaohui.net
本案检察机关起诉受贿罪,二审发回重审后,法院变更罪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本案中的关键事实是20万元的性质,是调解纠纷款还是贿赂款
本案对于同一事实即收20万元的事实,存在着两种可能的解释:一种检察院起诉的事实,郎某平收受施工方20万元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他们谋取利益;另一种是郎某平收到施工方给的20万元调解道路施工过程中的纠纷,而且确有大量证据可以证实郎某平拿钱平事,亦有证据证实闹事的人收到了郎某平给的钱。因此在案证据无法排除郎某平收到施工方的20万元是调解纠纷款的可能性,然而有相当的证据表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本案的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的20万是调解纠纷,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已确实充分地证实20万是施工方给郎某平用于调解平事的钱
1.2014年陈家庄三排村修路过程中,确有人阻止施工,致使施工方停工
第一,郎某平口供称,给付某秋、崔某刚、崔某江各10000元是因为村里修路时,他们老是捣乱,为了安抚他们,当时答应给他们10000元P21(2015年7月30日讯问笔录卷二P15);孙某恒找到我说,让我出面协调,说给这几个捣乱的人一部分钱,好让他们四人把工程做下去。(2015年7月20日询问笔录卷二P23)
第二,施工方崔某林称彭某伟、孙某恒、彭某涛、我一起参与投标,并中了标,后来因为有人捣乱,没能进行下去。(2015年7月20日询问笔录二卷P43)
第三,付某秋称孙某恒、崔某林他们说,等施工差不多了,给我们五个人每个人10000元,让我们别闹了,郎某平也给我调解,让孙某恒出个钱,让我们别闹了,我们就同意了。(2015年7月28日询问笔录卷三P4)
第四,郎某校称他们四人开始施工,我们认为他们不经任何程序能修,我们也能修,于是我们弄个推土机开始推路面,这时书记彭某民、村主任郎某平给调解说,你们别干了,让他们四人给你们每人10000元钱。(2015年7月28日询问笔录卷三P8)
第五,崔某江称我和付某秋、郎某校、崔某刚、孙某刚开始闹事,跟他们争修村里路,施工无法进行,村委会出面调解,村主任郎某平跟我们说对方给我们出个钱,给我们每人1万元,我们就同意了。(2015年7月28日询问笔录卷三P13)
第六,律师调查笔录也都能证实陈三村修路有人闹事,施工无法进行,施工方给钱平事(法院正卷)。
2.郎某平收到20万元后先后悉数给了闹事者,最终成功调解了纠纷
在以上四人施工过程中,陈村民崔某江、付某秋、郎某校、崔大刚等人认为以上四人中标不合理,阻止施工进行捣乱,施工人与老百姓产生剧烈矛盾冲突,人被打伤、推土机被砸坏,直接导致道路施工进行不下去,施工一方的孙某恒百般无奈找到村主任郎某平,说要给闹事的人一些钱补偿他们,让郎某平出面协调解决纠纷,目的是孙某恒等四人想顺利把道路施工进行下去。之所以由郎某平出面协调,基于三方面原因:一是根据道路施工合同的约定,帮助协调施工过程中的纠纷是陈村村委会的合同义务;二是郎某平作为村主任十分了解矛盾双方的情况,在老百姓中有很高的威信;三是孙某恒四人考虑到郎某平可以用20万元平息矛盾,而自己花50万元恐怕都难以解决纠纷。郎某平本人也急于解决纠纷,顺利把村内道路施工完成,基于多方面原因,郎某平就答应了孙某恒。郎某平多次组织纠纷各方在村委会召开会议进行协调,最终决定由孙某恒等4人自愿出钱补偿闹事的老百姓。
被告人收到20万元后,分多次先后悉数给了闹事者,详见以下表格:
收款人 | 金额 | 用途 | 来源 | 备注(单位:元) |
郎某校 | 15000+5000 | 平事 | 1、郎某平2015.7.21.18讯问笔录7页 2、律师调查郎某校询问笔录(法院正卷P131) 3、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1页 4、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2页 5、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3页:15000富迪公司,5000元铲车 6、郎某校询问笔录 10000元+6000元分红 | 15000富迪公司 5000铲车 |
付某秋 | 10000+3000 | 平事 | 1、郎某平2015.7.21.18讯问笔录7页 2、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1页 3、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2页:3000 4、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3页:3000 5.付某秋2015.7.28询问笔录10000元+3000(修水管) | |
崔某刚 | 10000 | 平事 | 1、郎某平2015.7.21.18讯问笔录7页 2、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1页 3、律师调查崔某刚询问笔录(法院正卷P139) 4、崔某刚询问笔录10000元 | |
崔某江 | 10000 | 平事 | 1、郎某平2015.7.21.18讯问笔录7页 2、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2页 3、崔某江询问笔录 | |
孙某元 | 20000 | 平事 崔建利 | 1.郎某平2015.7.21.18讯问笔录7页 2.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2页 3.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4页 4.孙某元给郎某平打收条20000(检察院涉嫌隐匿) | 孙某元代崔建利领10000元 |
崔大刚 | 20000 | 平事 彭傻江 | 1.郎某平2015.7.21.18讯问笔录7页 2.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2页 3.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4页 4. 崔大刚给郎某平打收条20000(检察院涉嫌隐匿) | 崔大刚带彭傻江领10000元 |
孙某刚 | 10000 | 平事 | 1、郎某平2015.7.21.18讯问笔录7页 2、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2页 3、郎某平2015.7.30.15 讯问笔录15页 | |
郎怀敏 | 12000+3000 | 平事 | 1、 律师调查郎怀敏询问笔录 2、 出庭作证(法院正卷P90) | 自述6000元承包费 询问笔录卷三59页 |
彭三华 | 10000 | 平事 | 1、律师调查刘艳格询问笔录 2、律师调查李香萍询问笔录 3、律师调查高伶风询问笔录 4、律师调查彭三华询问笔录 | 山平博澳客 中祥和美 深圳的一个公司 在这三万之前,还给过彭三华3000 |
10000 | 平事 | |||
10000 | 平事 | |||
彭朝生 | 10000 | 平事 | 1、律师调查刘艳格询问笔录 2、律师调查李香萍询问笔录 3、律师调查高伶风询问笔录 4、律师调查彭朝生询问笔录
| 山平博澳客 中祥和美 深圳的一个公司 |
10000 | 平事 | |||
10000 | 平事 | |||
高庆明 | 1000 | 帮助调解纠纷 | 1、律师调查高庆明询问笔录(法院正卷P119 ) | |
高和平 | 1000 | 补偿 | 1、律师调查高和平询问笔录 (法院正卷P121 ) | |
高庆祥 | 1000 | 调解纠纷 | 1、律师调查高庆祥询问笔录 | |
彭建敏 | 2000 | 平事 | 1、 律师调查彭建敏询问笔录 2、 出庭作证(法院正卷P92) | |
郎玉敏 | 1500+600+七八千 | 平事 | 1、律师调查郎玉敏询问笔录 | 天燃气安装费1500 承包费600 现金4000+5000
|
彭建辉 | 7000 | 平事,福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网上直投
| 律师会见笔录2015.10.18 | 彭建辉砸坏了施工方的车,有过报警 |
总计 |
因郎玉敏记不清郎某平具体给其多少钱,总计数额199100元或20100元 |
注:以上表格仅为辩护人结合本案在卷证据和取证调查情况
综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0万贿赂款,钱款去向明确,用于解决纠纷,被告人未据为己有。
3.被告人能够对其无罪辩解作出合理解释
被告人即享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同时也有辩解的权利,郎某平在侦查阶段受了非法取证,法庭之上辩护才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应有之意。郎某平的辩解既符合常理、常情、法理,逻辑自洽,自圆其说,而且也有相关的证据与之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恰恰他的无罪辩解瓦解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
二、公诉机关指控郎某平受贿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与事实相左,与法律相悖
(一)本案的“请托事项”与郎某平的职务无关,郎某平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们谋取利益
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孙某恒、崔某林 、彭某涛、彭某伟四人的证言可以表明四人向郎某平送钱的目的有三:第一是郎某平向四人透露标底以使得他们中标;第二,在没有重新招投标的情况下,让四人多做了工程;第三,为四人及时结算工程款。
1.本案不存在郎某平向施工方透露标底的事实和行为,施工方希望郎某平透露目的也不符合常理
孙某恒四人先前已经对本村道路进行过施工,其应掌握工程造价和预期价格,而且郎某平供述仅是说他们四人希望我把标底透露给他们,如何透露的?是否透露了没说。崔某林供述称问过郎某平价格的事,郎某平让我们参照周边村价格,这是透露标底?孙某恒供述称村委会商量标底,郎某平把标底透露给他们。彭某伟说在招标前听孙某恒说郎某平把标的透露给他们了。
而本案村委会是否商量过标底,标底如何编制的?标底编制的依据是什么?标底在本次施工招投标的作用有多大?标底如何透露的?以上疑问本案均没有解决,怎么可以仅依靠几个被告人庭前供述就能认定郎某平把标底告诉了四人呢?再结合实践,在招投标工作中标底并不是中标的唯一依据,甚至不是重要的依据,
郎某平口供称,孙某恒等四人希望把标底透露给他们,让他们中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陈村路面硬化项目进行了两次招投标,第一次村内自行招投标,孙某恒四人中标,第二次是由招标公司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最后竞标的只有孙某恒、崔某林、彭某涛、彭某伟四人,四人分别借用一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只要四人中的一人中标后四人都是合伙做工程,因此根本不存在透露标底给他们的必要,四人谁中标对于他们来说都一样。另外,既然村委会委托招标公司负责招投标事宜,招标公司就负责项目招投标工作,村委会就无权干涉招投标工作,作为村主任的郎某平既不熟悉招标程序,又无职务上的制约、影响的权力,更无直接的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最终中标也是需要经过评标和定标,招标公司也无法左右。
2.郎某平主动向招标公司人员明示孙某恒四人中标事实不清
在案中,仅有孙某恒和彭某涛提到郎某平在石府酒店吃饭时向招标公司人员明示孙某恒四个中标,除此之外,最为重要的郎某平和招标公司人员的关键证据没有予以佐证。
以上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很显然是根据孙某恒和彭某涛供述认定,但是提出请求者和被请求者均没有证明这一事实,甚至招标公司人员的证言在案不存在。
3.增加工程量不构成行贿请托事项,郎某平主观也缺乏为他人牟利的目的,同时没有经过招投标增加工程量不是郎某平职务行为谋利的结果。
根据所有行贿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口供显示,多修路是基于全村人的要求,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而且村委会向镇政府汇报同意后进行的,虽然没有进行重新招投标程序,但是招投标并不是强制性的,而且陈村履行了向上级汇报的义务,是经过上级政府同意后才允许施工方继续施工的,郎某平不仅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且是正当履行职务行为,多修路是符合农村面貌提升行动的,是为民谋福利的,又是可以受到政府奖励的行为。在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郎某平利用职务便利为在工程量增加上为对方谋取利益,同时其也缺乏为他人谋利的意图。
4.关于及时结算工程款,是陈三村履行合同义务,不构成行贿的请托事项。
施工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款的计算是重要条款。结合本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行50%付30%款,进行70%付50%款,完工后付95%,剩余5%一年之内付清。结算工程款的前提是先行验收,只有验收合格了才拨付工程款,而验收也是层层验收,郎某平无法决定验收结果。其次,村内路面硬化工程款不由郎某平经手管理,何时拨付工程款、拨付多少工程款都不由郎某平个人决定,又因资金来源不同工程款拨付流程也不一样,但这两种情形都需要包村干部和片长的签字,使用一事一议资金路面硬化工程款拨付还需由村委会把相关手续报备镇农经站,再报农经局,农经局验收后拨付工程款到农经站,村委会再从农经站支取工程款给施工方,由此得知,行贿人彭某伟所称的尽快结算工程款,郎某平无法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请托事项与郎某平的职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所谓权钱交易,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二)郎某平收受孙某恒等四人给的20万元存单,主观上郎某平是收钱调解平息纠纷,而不具有受贿故意,其不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受贿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受贿故意,其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一种损害其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仍然故意而为之。
郎某平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权钱交易行为而故意为之,一方面根据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村委会负责处理纠纷,保证工程顺利进行,郎某平作为陈村村主任,这是其合同义务和工作职责,这恰是其认真履行合同和工作职责的表现,而不是为施工方四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况且,从本案事实看,郎某平在调解纠纷过程中是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上,没有为任何一方谋取利益;另一面,郎某平主观上不具有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
根据郎某平的口供称,其收到20万存单后,分多次先后给了崔某江、付某秋、崔某刚等十几人,主要是基于孙某恒等人修路,崔大刚、孙某元等人进行捣乱,阻碍施工,孙某恒找到村主任郎某平,让其出面协调,以支付金钱方式平息矛盾,以使工程顺利完工,这种方式也都是经过闹事人员同意下进行的。
本案诸多证据均可证实,譬如以下证据:
付某秋笔录说,孙某恒他们说等施工差不多了,给我们五个人每人1万,让我们别闹了,郎某平也给我调解,我们就同意了。(详见付某秋询问笔录卷三P3—4)
郎某校笔录说,村书记和村主任郎某平给调解的,说你们别干了,让他们四个人给你们每人1万元。(详见郎某校询问笔录卷三P8)
崔某江询问笔录说,在施工一半时,他们不按标书规定施工,开始修村里其他路,我和付某秋、郎某校、崔某刚、孙某刚就开始闹事,村委会出面调解,郎某平跟我们说对方给我们每人1万,我们就同意了。(详见崔某江询问笔录卷三P13)
崔某刚询问笔录说,2013年底我参与投标,没有中标,孙某恒他们中标,孙某恒他们修路,我们也修,后来郎某平答应给调解,2014年春天一天,郎某平给了我1万,让我不要在搀和修路事,我接了钱表示同意。(详见村新港询问笔录卷三P31)
以上证据均可印证郎某平收到孙某恒等人给的20万元是平息矛盾,调解纠纷的,并不是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恒等人谋取利益的,既然郎某平接受孙某恒给的20万存单的目的是平息施工纠纷,没有接受贿赂的意图,也没有预知该20万元具有贿赂性质,因此在郎某平主观上就不具有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
综上,郎某平主观上缺乏受贿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受贿罪。
(三)20万元是贿赂款行贿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不具有真实性
在为什么给郎某平20万元问题上,所谓的行贿人回答说我们四个人商量,干了不到3万米,每平米提6元钱,凑个整数,就给了20万元。四个行贿人的解释显然不具有真实性。2014年8月6日孙某恒拿上郎某平的身份证办理一张20万元存单当天给了郎某平,这不符合受贿罪隐蔽性特征,而村内道路硬化是在2014年年底才修完,实际丈量完后补签合同才知道是修了27000平方米的路,那么在2014年8月6日时他们是如何知道修了近30000平方?如果是每平米给6元好处费,修路27000平米,也得不出20万元的好处费。因此,20万元是贿赂款行贿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不具有真实性。
三、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
第一个自相矛盾问题,侦查机关取证的郎某校、崔某江、付某秋等人都可以证实施工方同意用钱调解纠纷,郎某平确实也拿出钱给了这些人,如果这几笔钱成立,这与行贿20万的事实是矛盾的,本来这20万元的好处费都难以自圆其说,再加上这几人提供的证言,从根上就瓦解了公诉机关指控20万元的受贿的事实。
第二个自相矛盾的问题,郎某平自己的口供,既提到施工方给20万好处费,在此不论是否为非法证据,同时也提到孙某恒找到郎某平,让郎出面协调,给这几个捣乱的人一部分钱,让他们四人把工程做下去,这完全是证实其无罪的辩解,与其违背自愿性供述的有罪供述是截然对立的。
第三个自相矛盾的问题,受贿罪需要被告人对财物据为己有,而本案大量的证据都能够证实郎某平将钱款用于调解纠纷并都悉数交给闹事者,郎某平本人并没有将钱款据为己有,虽然郎某平说过从存单上取出钱,但其又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供述称侦查人员没有让他充分说出钱的具体去向。而且办案单位办案积极主动,还专门带到石家庄突击审讯,但对钱的真实去向仿佛不那么重视。钱是种类物,郎某平拿20万是代施工方调解平事的,郎某平可以支配使用,从左口袋拿出10万,和从右口袋拿出10万是一样的。
公诉机关认为收受财物之后的去向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但前提要件是被告人必须出于受贿的故意收取的钱财,而该前提在本案是无法成立的。郎某平不具有受贿罪的故意,其收受钱财是为了平事,是合法目的,同时也是与施工方和闹事者达成合意的行为。
四、四位行贿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行贿罪
本案虽然行贿人已被判行贿罪,已经生效,但辩护人认为施工方四人并不构成行贿罪。判决构成行贿罪的证据仅有行贿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关于行受贿的大量证据信息都是由他人自己提供,而郎某平的口供自相矛盾,部分是不真实的,在证据标准上难以成立行贿罪。
其次, 支付工程款和增加工程量并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退一步讲,即便行贿人提出了这样的请求,也不成立行贿罪;透露标底,在现在的招投标领域并不是中标取胜的决定性的因素,再说透露标底也不能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前这四个人就已经施工,对施工造价了然于胸,根据《商业贿赂犯罪意见》第9条规定,商业贿赂案件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核心的判断基础在于行贿人是否在“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况下通过给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行贿人四人的中标实力是客观存在的,在本次中标中占据绝对竞争优势,其中标与给好处费透露标底不具有因果关系。
五、本案中郎某平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又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郎某平不具备受贿罪所必须的主体身份要件而不构成受贿罪
依据刑法规定,构成受贿罪以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前提,抑或行为人属于刑法93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认为,郎某平是G区廉州镇陈三村村委会主任,不在国家机关工作,没有国家机关人员编制,毫无疑问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另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时,该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就认定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可以构成受贿罪主体要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所认定的陈三村村内道路硬化项目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特定的行政管理工作,理由如下:
1.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陈三村村内路面硬化项目不属于93条第二款明确列举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救济款物管理、公益事业款物管理、国有土地经营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代征代缴税款、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6种行政管理工作;
2.关于是否属于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关键在于陈三村村内路面硬化项目是否是协助人民政府工作,而本案陈三村村内路面硬化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行为,不论从项目的实施方案、工程预算、合同制定、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管护措施等环节均由村委会自行完成,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
3.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对刑法作扩张解释时,不应当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适用解释。既然刑法93条第二款解释规定“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此类人员还有另外一个特征,即必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所谓“依照法律”,是指他们从事公务活动必须具有法律依据。这可以体现为法律直接加以规定,也可以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职权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但没有法律依据的,就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
4.最高人民法院也持相同的裁判观点——《<刑事审判参考>2001第10辑(总第21辑)法律出版社2001版35—40页》“由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享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因此,对其适用《刑法》第93条第2款应当严格掌握,慎重对待。如果在处理具体案件时,难以区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还是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的,即在对主体的认定存在难以确定的疑问时,一般应认定为利用管理村公共事物的职务便利,因为他们本身毕竟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而并非政府公务人员”。
5. 本案所涉工程是陈家庄三排村集体的内部事务,符合村民“自治”、“自管”行为的全部特征。(详见律师一审辩护词)
综上,本案中郎某平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又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郎某平不具备受贿罪所必须的主体身份,郎某平不构成受贿罪。
六、程序之辩
(一)被告人曾遭受严重的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诱供
(1)被告人曾被非法拘禁。侦查人员自2015年7月20日上午7时许,将被告人自已家中非法带离,直至22日上午10时对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被告人被非法拘禁在武警河北总队干部培训中心达51小时。期间,侦查人员未向当事人出示任何法律手续,案卷中亦无显示。
(2)被告人曾被刑讯逼供和疲劳审讯。据被告人称:郎广被非法拘禁期间,石家庄市检察院张兵检察官和另一名市院检察官在询问被告人时采取了水泼脸、光脚贴墙站、打头、语言恐吓(“就打你了,这有录像,你能怎么着”)等非法刑讯手段。尤其恶劣的是,在7月20日至21日长达36个小时的时间里,被告人除短暂就餐(每次就餐不超过7分钟)外,始终被禁止休息和睡眠。
(3)被告人曾受到威胁和诱供。被告人还被反复要求按照询(讯)问人员的想法回答和书写亲笔供词,更被侦查人员以“老实交待,我们就算你自首”、”“你不配合,就没法办取保”、“我们现在只了解到这儿,后边的你先不要说(写)”等诱导、暗示和制止。
(二)被告人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的显示内容不符
经过原一审庭前会议,公诉人、审判员、被告人、辩护人一同观看了郎某平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仅就记录内容而言,大部分关键口供与同步录音录像
不符,对于不相符的供述应当以录音录像为准,最高院的《实施意见》也是这样要求。
(二)侦查机关隐匿证据,法院迟迟不予调取
侦查机关到被告人办公室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搜查,把重要的证据扣押,包括陈村党员会议记录本和孙某元、崔大刚打给被告人的4万元收条,这些材料均可以证实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不存在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但至今这些可以证实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被侦查机关隐匿。
(三)原一审判决量刑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因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刑法上所讲的前科,是指曾经被法院判处过拘役、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又重新犯罪,由此得知,构成前科的条件是,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而被告人在此之前因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不符合前科的法定条件,因此本案不能以“前科”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该得到纠正。
刑事辩护原理与方法
刑辩笔记
无罪案例
十大无罪辩护案例30进10 | 河北王振江案判无罪更深层次的意义
李耀辉律师辩护的冯少鹏挪用资金案入围2020年度十大无罪辩护案例评选
无罪| 李耀辉、王其律师辩护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获不起诉决定
辩词精选
辩词精选13|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虚开发票罪辩护词(免处)